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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读后感

发表时间:2024-02-05

洞穴奇案读后感(汇集十一篇)。

对于“洞穴奇案读后感”栏目小编有一些自己的独到见解,阅读完作品后,我们会对自己是否喜欢这部作品产生决断。 阅读后的反思和总结,是对自己心灵的深入体验,美味的文章欢迎您品鉴!

洞穴奇案读后感 篇1

纽卡斯尔最高法院由五名法官组成,即特鲁帕尼、福斯特、基恩、亨迪和唐宁。

第一法官特鲁帕尼认为,作为一个民主国家的法官,他的职责在于按照法律条文的一般含义做出自己的判断,而不是在立法机关制订的法律条文中增加自己的价值取向。刑法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

”虽然同情心会促使法官体谅被告当时身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在做出这一宣判后,特鲁派尼提议通过行政长官的赦免来限制法律在本案中的严苛性。从他简洁的判断来看,特鲁帕尼显然是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言人。

第二位法官福斯特提出了两个不同的理由。首先,福斯特认为纽卡斯尔的刑法不适用于这些探险者。根据社会契约理论,在五位探险者受困于洞穴时,现实的困境决定了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态”。

在这种自然状态下,维特莫尔提出并经全体人民同意的生死协议构成了他们的社会契约,这也是本案应适用的有效法律。其次,福斯特承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字面意思。但法律的古老谚语就是“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身。

”任何法律规定都应该根据它的明确目的来获得合理解释。刑事立法的主要目的是防止人们犯罪。福斯特利用正当防卫的先例来推断被告行为的合法性。福斯特的判断体现了目的论的解释方法

在解释法律时,法官必须考虑法律的合理目的,这样他就得出结论:不能认定被告犯有witmore罪,应当撤销有罪判决。

第三位法官唐丁认为本案是一个法律和道德上德两难选择,因此宣布不参加本案的审理。

第四位法官基恩是一位法律形式主义者。基恩法官提出了民主政治中立法至上的原则。“从这个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是法院有义务忠实适用制定法,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正义观念。

”在这一基础上,基恩法官得出了自己的结论,被告确实“故意剥夺了维特莫尔的生命”。同时,他不认为本案是一个例外,因为很明显,威特莫尔没有威胁到被告的生命。所以,他的结论是维持有罪判决。

第五位法官,亨迪,要求撤销一审的定罪。亨迪法官是最高法院的法律现实主义者和实用主义者。他主张用常识来解决案件。汉迪提出了主流**的一个民意调查,“你认为最高法院应该怎样处理洞穴探险者?

”大约百分之九十的受访者认为应该宽恕被告或仅给予象征性的处罚。民众的态度显而易见。因为“法庭应该考虑民情”,被告的被控罪名不成立。

《洞穴奇案》中四个人的杀人吃人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遵照法律,应当依法对他们定罪量刑。本人从中国刑法的理论来分析本案。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这四个幸存者的杀人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他们把威特莫尔杀死,所以他们杀害威特莫尔生命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由于我国刑法把杀害他人生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所以他们的杀人行为触犯了刑事法律的规定,因此他们也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根据犯罪构成要件,行为按照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四个要件构成犯罪。在本案中,案件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四名幸存者是为了获取食物而故意杀害被害人;客观方面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犯罪的对象是威特莫尔的生命。由于本案幸存者均为洞穴探险协会会员,可以推断这4名幸存者已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他们符合故意杀人的主要条件。

故他们的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杀人罪的,应当予以处罚。

但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应考虑刑法情节。本案中这四个幸存者是由于在没有办法,为了保全四条生命的情况下才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他们的犯罪动机是善意的,因此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考虑民意。根据本案的民意调查,大约90%的人在给予象征性惩罚后应该原谅被告或者释放。

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人应该被判故意杀人罪,但考虑到量刑情节,应该从轻处罚。

洞穴奇案读后感 篇2

洞穴奇案是1949年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所提出的一个著名的虚拟案例,在当时引起了法学界的极大争议,而洞穴奇案这本书是19由萨伯再次提出并补充新的观点后所撰写的。wWW.1467.cOM.cn

洞穴奇案的提出者富勒做出了一个假设:在公元43,发生了一起案件。这起案件讲述了五名探险队员因为山体崩塌被困在了一个洞穴之中。因为与组织者失去了联系,组织者立刻请求救援,但因为探险队员被困于深山之中,救援设备无法进入,救援的进度十分缓慢。探险队员仅仅带了勉强维持生命的食物。在被困后第二十天,探险队员与营救人员取得联系,并从救援人员处得知了至少十天之后他们才有可能获救。但是当时探险队员们所带的食物已经消耗殆尽,而洞穴中也不存在任何可以维持生命的食物,在咨询医疗专家后得知,他们不可能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坚持到营救队的到来。又过了八小时后,其中一名探险队员代表所有的五位被困人员询问营救队员,如果吃掉其中一人,是否可以再活十天,营救队长虽然不愿回答,但最后还是给出了肯定回答。于是被困者中一名名叫威特莫尔的队员提议抓阄决定吃谁,但在临抽签时反悔,但其他四人仍然要求继续抽签,由一名同伴替他抽签,而威特莫尔也未对此举表示反对。

最后在事发第二十三天,洞中的石头被营救队员凿开,映入营救队员眼中的是四名奄奄一息的幸存者以及一名体无完肤的尸体,而这具尸体正是威特莫尔,他不幸被抽中,成为了其他四人的食物。于是一起案件被送至法院,一审法院以谋杀罪判处四人绞刑,四位被告不服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而这本书就是在写法院中十四位大法官的不同判决意见。

每一种想法细读下来都可以说是一环扣一环,十分流畅且有理有据,他们的观点之间有些却是互相对立的,而这本书最有意思的也就是这种思维之间的相互碰撞,细细品读其中观点,可以很好的增强自己的逻辑思维能力,拓展自己对其他事情的认识方面,可以说是一本值得一读的佳作。

洞穴奇案读后感 篇3

严密的法律思想既不排斥创造性,也不要求专业的术语表达,更不会让道德成为与法律无关的独立变数或事后的思考。                          ――萨伯

法律思想独立存在,不受公众道德和社会舆论的约束。本书对假想案例的讨论充分体现了当时法律的政治取向和时代特色。案例交织着法律、哲学、正义、情感以及相互之间复杂的价值观念的冲突关系,精彩的逻辑辩论,更引发我的思考。

首席法官根据法典规定,任何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都必须判处死刑。而另一位福斯特法官从“探求立法精神”出发,认为法律是建立在以人在社会中可以共存的基础上的,而探险者在案发时不在联邦的管辖下,他们当时处于“非文明的社会状态”,也就是“自然状态”,因此就不应该适用文明社会下形成的法律。法律的规定应根据刑法的目的来合理解释,他所理解刑法的目的是“促进和改善人的共进状态,调解共同状态下相互间关系的公平正义”,一旦前提不存在,当人们对刑法目的的理解不同时,就不能支持这个观点。

我更倾向于刑法不仅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刑法通过打击犯罪,惩治犯罪,在保护法益的同时,也应保障人权。探险者被困在洞穴,虽与外界失去了联系,但并不完全处于“自然状态”,依然处于整体社会中,受社会法的规制,否则,会陷入局部化而非整体化的认识错误。

探险者受困洞穴,水尽粮绝,极度饥饿,他们集体决定采用抽签的方式牺牲其中一人,获取生的机会。在讨论饥饿是否构成紧急避难的问题上,唐丁法官认为饥饿不是杀人的理由,他例举了一个案例,被告沃尔金因盗窃一个面包被指控,答辩理由是当时处于极度饥饿的状态,法庭不支持其答辩理由。所以认为饥饿不能成为盗窃食物的违法阻却理由,举轻以明重,饥饿当然不能成为故意杀人的正当理由。而支持积极避难的斯普林汉姆法官确有不同的观点,沃尔金并非可能一直处于饥饿的状态,他有很有求生的选择,然而,山洞中的探险者却没有其他选择,只能选择吃掉他人以求生。每个法官视角不同,所得结论自然不同,双方各执一词,辩论好不精彩。

脱离这个案例,海伦法官有独到的见解,她将一种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又不得不为的行为进行主客观阶层分析,五位生还者杀死威特莫尔是有意识的表达,但同时又违背了他们真实的意思。试想,有共同爱好的探险者一同探险,就足以证明他们存在友谊,杀死自己的同伴,也会深受这一事实内心的折磨,当然可以推断出犯罪的主客观阶层不一致,所以不应该被判处有罪。如果被判无罪,()那么对被害人的生命利益又该如何衡量呢?

庭审的结果值得欣慰,法官判决被告故意杀人罪既遂成立,并判处死刑,由陪审团成员和初审法官向首席法官请愿将刑罚减至六个月的监禁。结果既不失刑罚的权威性,又诠释刑法人道的精神。

书中法官的辩论逻辑严密,彼此间的反驳让人拍案叫绝,精彩的语录更给人更多的思考空间:

“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能违反法律本身的规定”.

“从道德上,简单会导致无罪判决,从法律上,简单却会导致有罪判决”.

“我们如此珍视生命,以至于我们总倾向于更多的人而不是更少的人在悲剧性事故中存活下来”.

读这本书,让我学会认真思考,从多维度分析,拓宽思考维度,整体把握,细节出发,不随波逐流,人云亦云,有自己的想法见的,勤思考,多思辨,在思想的世界里特立独行,愿岁月静好,读书与思考常在!

洞穴奇案读后感 篇4

最近有幸阅读了著名法律学者富勒所著的《洞穴奇案》一书,对于书中所述法理哲学,深深拜服。现就该虚拟案例,将自己所读所思所想写出,以供自娱自乐:

一、案例回顾

洞穴之谜是一个虚构的案例:五名洞穴探险家被困在洞穴中,知道他们在短时间内无法获救。为了生存和等待救援,五个人同意用掷骰子的方式选择一个受害者,让另外四个人杀死他,吃掉他的血肉。

其中一个成员,威特莫尔,谁是第一个提出建议,决定撤回他的同意之前,掷骰子。但另外四个人决定掷骰子,选择威特莫尔作为受害者。获救后,此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

他们该被判有罪吗?(注:感兴趣的读者可在百度上搜索本案)

二、个人观点及依据

在本案中,富勒想想了五位首席法官的判决意见,代表了当时法学界五种不同的法律哲学思想。作者不是法律专业人士,从未学习过法律专业知识。只有从个人爱好和法律书籍的角度,假设他是首席法官之一,他才支持对被告人的定罪。具体判决理由如下:

(一)道德永远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人们为了共同生活而规范彼此的社会行为,应当遵守一定的规则,形成法律条文来约束人们的行为。在法律产生之前,人们更多地依靠道德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和社会成员之间的交流。

于道德相比,法律的内容要小得多。一些普遍接受的道德观念没有以法律的形式体现出来,比如给老人、弱者、病人、残疾人让座,尊老爱幼等等。而对他人生命的尊重,既在法律上明文规定,又是道德上无需言明的必然规则。因此,道德是法律的基石。面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者法律不能解决的问题,我们应该从道德和对自己的要求的角度来思考。

在本案中,一位法官提出,被困人员处于一个封闭的空间,他们可以与现实社会分离,自然形成一个新的社会,在这个社会中,所有成员决定一切事情,包括生死。在我看来,即使被困人员共同组成一个小社会,在研究和制定社会共同准则或宪法时,也不应剥夺他们的生命权。因为如果人的生命权可以任意剥夺,没有保护,人就不能称为人,社会就会陷入混乱。

(二)道德是人类区别于动物的主要特征。从自然界来看,野生动物可以为了生存而猎杀其他动物或同类,那是天性使然,其不用为自己的所作所为承担任何责任,这是自然界的物竞天择。通过劳动,人类的四肢和大脑都有了很大的进步。人类已经从动物的范畴中分离出来,进化成为地球上的优秀物种。

更主要的是人类具有了思想,形成了自己所特有的道德标准,对美丑善恶、如何共生等等都形成了独有的见解和共同遵守的规则,这是动物所不能完全比拟的。也可以说,正是因为有了思想道德,人才才叫做人,社会才会不断发展进步。既然称之为人,而非动物,这种同类相残的事就是人类所不能触碰的生存最低底限,如果连这一点都达不到的话,人也就失去了人之所以为人的基础。

(三)宪法赋予了人的生存权。从世界发展过程来看,任何一个国家在起草宪法时,都会将人的生存权这一基本权利写入宪法,生存权是人类其他权利的基础,皮之不存,毛之焉附,生存权的丧失意味着人的其他权利的丧失。即使一个人主动要求放弃生存权,也没有理由让别人剥夺他的生存权,这是世界上许多国家安乐死的主要法律依据或道德标准。

本案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参加掷骰子,其他人不能强迫被害人参加掷骰子,也不能代替被害人参加掷骰子。在被害人未放弃自身的生存权时,其他人无权剥夺其生命,如果剥夺就是**,是对生存权的赫然剥夺,与在未受困的情况下杀人实无差别。

(4) 牺牲别人的生命不是拯救被告的要求。在此案中,10名救援人员为营救被困人员牺牲。一些法官认为,10个人用自己的生命换了4个人。从法律和社会损是得角度看,如果再判4人死刑,就不值得损失。

我认为这是一种概念的偷换。营救人员牺牲生命是不可预料的,既然为营救人员,营救被困人员就是其工作职责,其牺牲生命也不能弥补其他四人的生命。坦率地说,救援人员的牺牲是工伤,被困人员作的是**。

综上所述,我认为本案被告人即使面临自身死亡的危险,也不能为了自己的生存而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被害人同意,也不能实施这一行为。因此,无论从道德角度,还是从法律角度来说我认为都应该被判处被告有罪。

洞穴奇案读后感 篇5

洞穴奇案>读后感(一):在读书中慎思明辨

上个周末我去中国美术馆附近的书店买了一本6月新出版的《洞穴奇案》(此为简体中文版,相应的繁体中文版由台湾商务印书馆于2006年出版),带回宿舍,刚拿起便放不下了,但读这本书的过程并不轻松——由于是法律专业的通识读本,书中充斥着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且句子的长度和逻辑结构有些让人难以忍受,但经过仔细而又沉重地将书读完之后发现这些并未阻碍我对本书所阐述的观点的理解;相反,我对作者的论证感到由衷赞叹,这本书无疑引发我对法律、哲学以及正义、情感以及它们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进行了重新的思考,并使我深切感受到逻辑思辨的伟大力量。后来,我听说这本书是香港实施通识教育过程中最受赞育的书之一。难怪这本书如此吸引我。

乍一看,你可能认为这是一个侦探——事实上,这是一部关于法律哲学的经典著作。本书主要讨论的案例是由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lon fuller)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发表了一个假想公案: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并且无法在短期内获救。

为了生存和等待救援,我们同意抽签吃掉其中一个,并牺牲他来拯救其他四个人。威特摩尔是这项计划的最初支持者,但他在抽签前收回了自己的意见。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四人获救后,被一审法院以杀人罪判处绞刑。

本书中作者富勒围绕这个虚构的案例进一步虚构了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五位**官对此案的判决书。1998年,法学家萨伯(peter suber)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本书便是十四位法官的判决书的集合。

本书对该案的论述充满了各种思想矛盾,充分体现了法律的政治取向和时代特征。在社会生活中,法律、道德、正义、人情等相互交织、相互影响。在这些维度中,人们思考问题。因为每个人的经验和判断是不同的,他们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以下仅举两个本书主题的例子来说明几位**的主要观点及其出色的论证技巧:

在第一个案例中,首席**官表达了他的主要观点:法典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都必须判处死刑。根据这一条,我们基本可以断定其'不仅公正明智,而且是法律所允许的唯一方案'.

然而,另一位养父法官巧妙地绕过了首席法官的论点,提出了两个题为“立法精神”的新观点。福斯特法官认为:首先,实定法是建立在人在社会中可以共存的基础上的,一旦失去了这个基础,实定法便不再适用,而应适用所谓的'自然法',因此本案案发时'不在联邦法律的管辖下';其次,法律的规定应该根据它显而易见的目的来合理解释,为了说明问题,他举了另外一个案例:

在某一案中,根据把汽车停放在特定区域超过两个小时构成犯罪的规定,被告有罪,但由于当时街道被游行所占据而使得车辆无法移动,因此有罪判决最终被法庭撤消,因为在判案时要'明智地解读实定法',因此,福斯特法官认为,综合两个观点,本案被告应该被判无罪。

第二个例子,在讨论饥饿是否构成紧急避难的问题上,认为饥饿不是杀人理由的唐丁法官举了另外一个例子,在这个例子中,被告沃尔金由于盗窃一个面包而被指控,被告的答辩理由是当时正处于接近饥饿的状态中,法庭没有接受他的答辩理由。因此,唐丁法官认为:“如果饥饿不能成为偷窃食物的好理由,怎么能成为杀人并将其用作食物的好理由呢?

'而另一方,赞成构成积极避难的斯普林汉姆法官却认为沃尔金案与本案有着很多区别:首先,沃尔金可能并不是一直在挨饿,我们不知道其挨饿的程度;其次,除了犯罪,沃尔金还可以有许多其他的选择,比如找一份工作,甚至乞讨等等,然而在本案中山洞中的探险者却没有这样的选择,杀人只能成为唯一选择。这样精彩的辩论让我拍案叫绝。

从以上列举的两例,我深刻地体会到思维推理的逻辑性和多元性,这样的例子书中还有很多。然而,问题来了:每个法官都有自己的观点,但结论却大相径庭。法律规定最终会成为玩思维游戏的工具吗?

经过思考,我想这是不会的,因为法律是具有其时代性的,在某个时代,从宏观上看,主流意识虽然不会左右法律,但其所导致的公众道德会不自觉地融入到立法和审判中去,因此,处在某个时代的法律规定是具有严肃性的且是真理的代言人。这本书的作者萨伯警告我们不要“坐对位置”,这应该是原因。

读这本书,我认真思考了很多问题,例如法律与公众观点的协调,制度与真理之间的矛盾,同情心对法律的影响以及生命的绝对价值等;同时,我也受到了很大的启发:第一,任何事物都有多方面的属性,我们平时思考问题的时候要多从不同的角度来看,要从总体上把握,多维度、多层次分析,并且注意细节之间的关系,利用关系进行严谨的推理,这样才能得到正确的结论;第二,在平时的学习与科研工作中,要多交流,多讨论,这样会更使知识积累地更加扎实,研究技巧也同样会越来越高明。俗话说真理会越辩越明,说的就是这个道理;另外,生活中对各种问题要保持清醒的头脑,思考问题时不随波逐流,不偏激固执,不被他人的观点蛊惑,而应该利用自己的经验和常识进行推理判断,自主得出结论与评价,这是十分难能可贵的。

我们在阅读中不断积累知识,在思考中不断升华心灵。让我们在生活中经常读好书,在阅读的过程中经常思考和辩论,走出一条独特的思维世界。愿读书和思考伴随我们的一生。

《洞穴奇案》读后感(二)

我不得不承认,这本书可以让读者从一个案例的理解中看到14种不同而完整的观点。几乎每一种观点的逻辑都十分缜密,每个法官都能自圆其说,以至于读者无法从这十四种观点中得到一个正确答案,或者说是最合适的答案。

我认为读这本书的最终目的不是选择一个标准答案,而是在发展思维的同时形成自己的观点。

我印象最深的大概是福斯特法官的观点,十分有趣,可我并不认同。他提出,他们在案发时不受联邦**管辖,也就是说,他们处于“不文明社会状态”和“自然状态”。因此,不应适用文明社会形成的法律。他由一句'当法律存在的理由停止时,法律也随之停止'的谚语得出这个观点,但不难看出,这一观点能够立足的前提是福斯特法官所理解的>刑法的目的:

“促进和改善人与人的共存,规范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公平正义。“一旦这个前提不存在——也就是说,当人们对刑法目的的理解不同时,这种观点实际上就站不住脚。

目前,关于刑法目的的解释有很多种。我更愿意说:‘刑法是用来维护社会秩序的。它是一惩治和预防犯罪为目的,避免个人或群体扰乱社会秩序,统一惩治和预防犯罪的一套制度。

'在这个案件中,虽然被困在洞穴中的六个人就如福斯特法官所说,因其处境而处于'自然状态',但我个人认为福斯特法官得出这个结论时,已经彻底将洞穴中的五人与社会的联系割裂,而把他们看做了孤立的五人。我们都知道,人类具有社会性,哪怕是海难中被困于孤岛,也无法完全割裂自己与社会的联系。更何况在此案件中,被困于山洞的六个人还能够通过**与外界联系;不论他们是否被救出,由其家人、生活圈而扩散的对社会的影响也是不可避免的。

所以我认为,在此案件里,被困于洞穴的六人并不完全处于'自然状态',他们依然存在于社会的整体之中。如果我们得出他们处于“自然状态”的结论,我们将不可避免地犯一个本土化而不是一体化的错误。

其次,在这六人依然处于社会整体之中的前提下,再来看看他们之间所达成的协议。

按照福斯特法官的观点来看,食物不充足的情况下,六个遇难者之间达成了一种掷骰子决定被食之人的协议,这种协议是在自然状态下形成在六人之间的社会契约。而在这之前,我否定了'这六人处于自然状态'的这一说法,得出了'他们依然处于社会整体之中'的结论。因此,六国之间的协议不再是一种新的社会契约,而是在现有社会状态下的契约。

既然是现有社会状态下的合约,那么这一合约的违法性也就一目了然了。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合约当然是一种犯罪。也就是说,按照这种逻辑来理解,五位生还者有罪的事实已成定局。

当然,说到这里,我得承认海伦法官的观点能够推翻我的上述言论。

通过妇女的被**案,海伦法官推理出了一套非常有趣的逻辑:'妇女在**中被迫同意被**,并不意味着妇女同意**。妇女有意思并不代表妇女故意。

因此,人们可以有意识做某种行为(顺服**者),但同时又违背自己的意愿(没有故意)。'同理可知,洞穴中的五位生还者杀人的行为时有意识的,但它实质上却是违背他们的意愿的。

从情理的角度上来说,这种观点简直无懈可击。试想:有共同爱好的六个人一同去洞穴探险,这难道不能证明他们之间存在一定的情谊吗?

对于一个身心正常的人来说,即便是杀死一个陌生人,也会感到非常痛苦。更何况五名生还者所杀害的,是个算得上是他们朋友的人呢?即使退一步来说,当时他们身心俱疲已经失去理智,但一旦他们恢复了正常的身心状态,也会深受杀死自己的同伴这一事实带来的折磨。

这就是说,对于五位生还者来说,杀死威特莫尔是他们有意识的行为,但同时又是违背他们意愿的行为。那么,他们犯罪的主客观事实不相符,不应该被认定为有罪。

可海伦法官的这一观点也存在一个漏洞。她将五位生还者比作**案中的受害者,然而事实上,这五位生还者却是一项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因此这是一种逻辑的倒置。

在这方面,我同意戈德法官的反驳观点:他们不该是妇女,而是**犯。

而脱离这个案子来说,海伦法官得出的观点的新颖性在于,她将一种违背自己意愿而又不得不为的行为进行了主客观的分析,并试图把这种行为推向一种类似于紧急避险结果的处理方式。但实际上,这种行为针对的应该是一种'准犯罪行为',而她所举的例子当中,妇女被迫顺从**犯的行为并非'准犯罪行为'.因此从形成这种观点的根源案例来看,它也并不是十分合理的。

至于这个案子当中的另一个争论焦点——对于生命价值的衡量,我并不愿意多加思考。关于这个问题,每一种观点都有它的合理性,但于我而言,任何一种取舍都是残忍至极的。我更倾向于在现有的刑法规则内谈论我对这个案子的认识,而不是超越刑法,讨论生命的绝对价值或者一个生命与多个生命的可比性。

最后稍微做一点总结。我学识浅薄,也并没有十四位法官的专业精神和丰富的经验,因此还不足以形成第十五种观点。但我想,任何一个法官都不会否认,这个案件始终是需要一个结果的,不论这个结果是否在所有人眼里都具有合理性。

而在我看来,庭审的最后,法官判决被告**威特莫尔的罪名成立并判处绞刑,而后又由陪审团成员和初审法官向首席行政长官**将刑罚减至六个月的监禁,已经是最好的结果。

洞穴奇案读后感 篇6

读罢此书,不由长长吁出一口气,竟有一种如释重负的感觉。一个虚拟的案例竟会引发出如此多的观点,让我不禁深深的陷入其中,领略着法律的那无尽的魅力,让仍在法律门口徘徊的我深深为之折服,经受了一次不小的震撼。   全书的十四个观点从数量上看的确不多,但是其中却囊括了成千上万人的看法,当我抱着自己的观点,兴致勃勃去探索书中的法律真谛时,却发现书中一些法官的观点,推理,逻辑无情的'质疑着我的观点;随着阅读的深入,经过自己仔细的推敲,惊喜的发现某个法官证词的漏洞,然而,很快就发现,这个漏洞早已存在于另一个法官的观点中,也正印证了在读此书之前听到的一句话“你对此案例的所有看法都会在法官的观点之中”。这种从失望到希望再到失望的感觉让我体会得淋漓尽致、   再说说自己的观点吧,阅读了这些法官的陈词之后,我依然坚持了自己最初的观点,就是被告四人应该维持有罪判决,并应予立即执行。当然这是基于一个法科学生的立场而提出的,如果我不是一个懂法的人,我也会对被告四人给予同情,认为他们不应被判处死刑。然而,一个法律人或者说是未来的法律人,其思维方式必是与“非法人”不同的,这个相异之处就在于我们遇事是运用法律思维去判断此事的是非,其最显著的特征就是某事的合法性,这个“法”就是白纸黑字,被所有人所接受的法律条文,而不是某些法官所谓的立法精神,因为那是无法准确把握的,没有一个足以使所有人信服的标准。现在我们都尝试着用法律思维去分析这个问题,那我们很容易的就发现,被告四人是不存在合法性基础的,其“故意杀人”的事实是毫无瑕疵的,如此而言,该案就是一个很简单的案子了,至于其背后那复杂的事件起因以及情有可原的客观事实,就不应属于法律思维所考虑的范围了,作为一个合格的法律人,只需要遵从法律,排除其他任何的干扰,不能把自己的清感因素加入进去,这不也正是司法独立,公正客观的要求吗?当然,该案若从除法律以外的视角去看,的确有很多不必处死四人的缘由,但是法律就是法律,既然制定出来,每个人就应无条件遵守,不允许有例外。如果仅是为了多数人的生存权,就不得不牺牲少数人的生命,我想这也不是法律所提倡的人人平等精神吧。还有一点,被杀的那人在最后时刻反悔,却依然未能逃脱被谋杀的命运,这也值得每个人深思・・・・・・

洞穴奇案读后感 篇7

脱离这个案例,海伦法官有独到的见解,她将一种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又不得不为的行为进行主客观阶层分析,五位生还者杀死威特莫尔是有意识的表达,但同时又违背了他们真实的意思。试想,有共同爱好的探险者一同探险,就足以证明他们存在友谊,杀死自己的同伴,也会深受这一事实内心的折磨,当然可以推断出犯罪的主客观阶层不一致,所以不应该被判处有罪。如果被判无罪,那么对被害人的生命利益又该如何衡量呢?

庭审的结果值得欣慰,法官判决被告故意杀人罪既遂成立,并判处死刑,由陪审团成员和初审法官向首席法官**将刑罚减至六个月的监禁。其结果不仅失刑罚的权威,更失刑罚的人道精神。

书中,法官的辩论逻辑严谨,二者之间的反驳势不可挡,精彩的语录给人们更多的思考空间:

”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能违反法律本身的规定”.

”从道德上,简单会导致无罪判决,从法律上,简单却会导致有罪判决”.

”我们如此珍视生命,以至于我们总倾向于更多的人而不是更少的人在悲剧性事故中存活下来”.

读这本书,让我学会认真思考,从多维度分析,拓宽思考维度,整体把握,细节出发,不随波逐流,人云亦云,有自己的想法见的,勤思考,多思辨,在思想的世界里特立独行,愿岁月静好,读书与思考常在!

洞穴奇案读后感 篇8

看完萨伯的《洞穴奇案》,我真真被它所感动。它所说的大部分角度都是我们能想到的。但是却是无法用如此精炼的语言这么全范围,多角度的论述出来。

当然,陈福勇和张世泰的英语和法律能力是不可或缺的。

萨伯说,富勒的洞穴探险家案是历史上最伟大的法律小说。(1)洞穴探险者案确实是很吸引人。我看后也是思虑万千。

对威特莫尔我表示同情。但是要我赞同对余下的5位幸存者判处死刑。我真是于心不忍。

他们也很是无奈。一方面是对生命的渴望,另一方面是杀害威特莫尔和食人的罪恶感。海伦法官认为人在那种条件下,食人肉是无可奈何的。

认为即使是品德高尚的人也会这么做。但是。特朗派特法官却认为,人们食人肉自保是必须的。

宁肯一起饿死,也不能再夺取他人生命的条件下活下来。因为生命是绝对价值。没有5人的生命价值高于1人生命价值这种说法。

我不知道我在那种情况下会怎么做。我想着是大多法官判决此案的瓶颈吧。

我看完这本书,整整花了三天。之前开始看的时候可能是太随意了点。没看懂。

而且是那种看了就忘了的那种。后来我明白这并不是一本让人娱乐的小说。它是一本14名法官精心分析的结果。

出于对这些智慧的尊重。我重新很认真地看了一遍。虽然仍有很多地方是我看不懂得。

但在我看懂的部分。出现了很多令我感动的句子和论点。

福斯特法官认为案发时他们不再联邦法律管辖下。有句法律谚语说“当法律存在的理由停止时,法律也随之停止”而刑法的目的是促进和改善人的共存状态,调节共存状态下相互间关系的公平正义。而当威特莫尔的生命被剥夺时,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自然状态”。

所以说,他们应该使用自然法。这是我听过适用自然法的最有意思的一种说法。以前人们认为,当法律的规则和原则无用时,自然法可以适用。

很抽象。同时。福斯特法官认为法律精神比法律文字更重要。

而基恩法官则有着与之完全相反的观念。他的观点有种恶法亦法的味道。他崇尚立法至上。

他否定法官把法律与道德混同。对于立法机关来说,法律和道德是密不可分的。对司法来说,法律和道德是相互独立的。根据基恩法官的说法,最高法院法官宣誓效忠是联邦法律,而不是自然法。

所以法官有义务忠实适用联邦法律条文。根据法律的明确含义解释法律,不能指自己的意志或正义感。同时,他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多方面的,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法律目的。

如果偏重法律目的而忽视法律文本,就会出现司法混乱的局面。福斯特和基恩就像是两位战士,你来我往。思维缜密,很有意思。

而这14位法官中的两位女法官很是吸引人。从妇女强奸案中推出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和结论。海伦法官认为,妇女被迫同意被强奸并不意味着她们同意强奸。

妇女有意思并不代表妇女故意。因为人们可以有意识地做某事(服从强奸犯),但同时违背自己的意愿(无意)。得出洞穴探险案中被告并没有杀人的故意。

而且海伦认为人在那种情况下,即使是品德最为高尚的人最后都免不了要吃饭,最终会被饥饿推倒顶点,到了那一刻,他也会杀人。所以对被告实施惩罚没有意义。戈尔德法官认为海伦完全扭转了局面,把被告比作被强奸的女人是错误的。

他们应该是强奸犯。因为他们以惠特莫为目的,使他服从他们的意志,用暴力达到他们的目的。同时,戈德认为无罪判决可能会导致悲剧的重复发生。

因为戈德认为杀死并食用朋友(能一起去登山,并且一起是登山协会的会员,应该是朋友了)是件很痛苦事,如果他们知道他们即使做了那件也许会自责,内疚一辈子的事,认逃不过法律的制裁的话,还不如就抱着朋友一起死好了。这样天堂在见仍是朋友。

最让我无法理解的是邦德法官回避的理由。居然是因为无线电池。我见过很多法官因这个那个理由回避。

但因为一个我做了几年律师的无线电电池案件,避免这样的事情有点令人费解。邦德认为,被告杀人是因为当被告使用无线电时,政府官员、法律工作者和牧师没有告诉他们杀人和食人的后果。所以他们设立新的社会契约。

英文他们被当前的法律拒绝了。很有意思的一个观点。真是我肯定是想不到还有这么一种说法。

真是一花一世界,一叶一菩提。

在看这本书的时候,我很渴望自己能是一名法官,虽然我仍不知道,我会怎么判,看过14为法官的论点,我真是被折服了。并且也混乱了。最令人惊奇的是,每次我读到一点,我总是觉得它非常有趣和合理。

即使我想找些与之背道而驰的观点。我也不能完整,有逻辑地阐述出来。但是,之后的法官总是有这种能力,不仅把我想表达的观点讲出,而且会讲的更深更远。

这是我买的第一本法律专著。我很高兴我能买这么好的一个。我看了以后,还不能完全理解它的内涵。我在看着它的时候,自己的在法学上的肤浅,就被暴露的一览无余了。

中庸是中国人为人处世的一种原则。但我认为学术上的中庸会让我觉得自己没有自己的观点。大多数中国学者都有这种感觉。每次上课,将到美国学者怎么对待这个观点的。

德国学者怎么对待这个观点的。尽管似乎有很多缺陷。但却是很吸引人的。

但是一讲到中国学者怎么认为的时候,就会觉得很意思。总是中庸的让人觉得这不就是两个观点的结合么?《洞穴奇案》这么吸引人,也体现在他思想的连续。

总有一些观点,确实开始很让人难以接受。但是法官们总是能顺着这个观点阐述下去。让人看着看着就接受了他的观点,并为之倾叹。

(1)参考《洞穴奇案》第一页

洞穴奇案读后感 篇9

“洞穴探险者”一案的是富勒教授基于部分现实,精心构建的一个引发人们去思考的法律故事,这一模型集中的、深层次的反映了法律和道德在个案中的冲突和矛盾。关于“洞穴探险者”案件的讨论,一直是激烈且多元化的。从这个故事发表到现在,不同的法律流派对此案的审理有不同的看法。

每一种观点都像一束光,从不同的方面照亮了案件,但或多或少有些部分是无法触及的,完全令人信服。这一案件的特殊性使得无论是支持判决有罪还是认为探险者无罪的人都有足够的理由来支持自己的观点,但又无法使自己的意见在法学理论家(如果是全体公民都参与讨论,应该是可以形成多数意见的结论的)中间得到普遍的支持和认可。最终,无论是富勒教授还是续作者萨伯,都倾向于将本案存疑。

对于这么一个著名的,理论家广泛**的案件,虽然大家都想给出一个一锤定音的“最后判决”,但是可惜的是“第十五个判决”的做出并非易事。此处,我并不完全同意某位法官的意见,但是我所给出的意见又基本是基于几个法官主要理由的综合,所以也不能算是独立的“第十五个判决”,而应该算是某种意义上的折中。

我认为,作为法官,应当严格维持法的传统,遵循立法至上原则,根据条文“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者都应该被处死”规定,在对法律正常的、一般语境下的理解范围内做出判决探险者有罪。同时, 提出恳请行政赦免的司法建议。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进行裁判。

得出这一结论的原因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首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是由法律主体通过法律程序确理的,不存在明显违***道德和常识的行为。也就是说,从一般意义上看,法律条文本身并不明显违背道德,不属于自然法学派所认为的恶法范畴。虽然本案的适用可能会使一些人认为明显不公平,损害司法公正,但只能理解为法律的漏洞和立法者的考虑不够,不能从根本上否定本法的效力。

其次,虽然本案适用法律可能造成不公,但法官在审判时应严格遵守现行法律的规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制定法律是一种常见的形式。但在本案的假设中,联邦法律禁止法官制定法律。在这种情况下,福斯特法官认为探险者所处的洞穴处于“自然社会状态”,并不适用联邦法律,而是应该适用原始的所谓的“自然法”,汉迪法官建议交由公众以“常识”来审理,这两种意见无疑都是对现行联邦法律的规避,变相的进行法官造法。

这显然是有违联邦立法传统的,一旦开了先河,联邦法律的权威将会受到各种“个案”的挑战。这种破坏法制统一性和稳定性的做法,其可能的危害性要大于收益,应该不予采纳。

于本案类似,正如首席法官伯纳姆所说,立法者在立法时根本没有考虑到这一点。这就是一个典型的立法漏洞。立法者并非上帝,因此即便是再精准周全的法律,在不断流逝的时光和无奇不有的世界中,也会有未能涵盖的漏洞出现。

如果能在案发前发现并堵住漏洞,那是最好的。然而,在现实中,漏洞往往随着案件的发生而出现。此时,如果要弥补法律漏洞,我们不得不面临一个艰难的选择:

本案中直接变通适用法律,“本案弥补”;或者是严格的执行有瑕疵的法律,在本案审结后由立法者进行“案后弥补”。应该说,本案中持无罪判决意见的法官们,基本都是适用了“本案弥补”这一方式。然而,这种方式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法官的诸多情感和道德因素,是法官对法律的一种重构。

即便是所有的法官都是绝对的公平正义且道德价值观正确的“理想化法官”,这种行为也可能引发司法上的不稳定。如果再把“理想化的法官”这个假设去除,考虑到法官的个体化差异,这种不稳定所带来的危害就更显而易见了。因此,本案弥补的方式并不合适。

适用“案后弥补”的方式,显然会造成本案的不公。这种不公平的交往可能会引起人们对法律道德的批判。然而,这种不公正和不满是维**律长期统一和权威的必要代价。

法律道德本身只存在于立法活动中。这种指责只能指向立法活动,只能由立法活动来弥补。对于从事司法活动的法官,只应对法律本身负责,准确适用法律。法官应尽量避免受到公众声音甚至个人感情的影响。毕竟,法官的终身制度和独立性是为了确保法官的判决不受社会影响,只对法律本身负责。

在法律范围内,部分消除了法律僵化带来的不公。直接适用判决的规定,会毫不犹豫地置四位探索者于死地,虽然形式上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但法律本身的权威性也会受到人们的质疑。至于这种僵化造成的不公平,联邦法律本身就规定了行政赦免制度。

福斯特法官认为行政赦免是法律外的行为,本身就是法律的“耻辱”,这一观点是站不住脚的。行政赦免制度本身是由联邦法律确立并生效的。因此,制度本身也是法制的一部分。有罪但赦免,这一看似矛盾荒唐的判决,其实恰恰是让法律的稳定性和正义性都能兼顾的最好折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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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读后感 篇10

《洞穴奇案》这本书对我们最大的冲击是,为什么要对一个虚拟的案件,从十四个法官的角度进行探讨。

即便是一个真实的案件,这么多分歧也是不可想象。在普通人眼里,欠债还钱,杀人偿命,这种朴素的法律、道德观念,只要判决结果达到了预期,公正就算是实现了。

自从有了互联网以来,越来越多的案件引发网民的讨论,他们讨论的是什么,是案件本身的正义么?显然不是,他们实则表达自己的正义观。

奇案这本书给我们最大的惊醒和思考正在于此。即便是专业的法官,他们具有常人所不及的专业知识,但并不能在一个案件中达到一致的认识。法律与其说是一个固定的条款,不如说是一个信仰,它是人们在这个时代观念下的文字契约。观念会时过境迁,文字契约固定不变,又如何能面对纷繁复杂的世界呢。

每个案件是个体获取正义的方式,但他无所不往群体正义的实现,这就是审判。所以,无论从多少角度去分析一个案件都是不为过的,每一次分析都是深入获取法律条文的延展意义。在各种观念下,我们越来越达到了正义观的共识。

洞穴奇案读后感 篇11

这是一种法律与道德的两难,如果饥饿不能成为盗窃食物的正当理由,那么饥饿同样也不能成为杀人为食的理由?或许对于最开始的立法机关来说,法律和道德不可分离,但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相互独立,法官所要做的就是最大限度的尊重法律,并忠实执行。

而且最为重要的是,此次判决的道德启示。判决所影响的并不仅是这四个人的命运,更重要的是未来很长一段时间类似案件的解决。

确实,探索其杀人缘由,这四个人或许并没有犯罪意图,按照探究立法精神的原则,人们好像确实不应给予惩罚。但是,法律所要做的是对行为进行处罚,而并非对心灵进行探究,刑法的首要社会功能是保护公民免受犯罪带来的实际伤害。很明显,对心理免责事由的承认只会加剧问题,而不会有助于问题之解决。以后任何人犯罪只要找一个令人同情,迫不得已的理由就可以减轻罪行。

更严重的是,若无罪释放这四个可怜的“无辜人”,那未来更多的犯罪者便可以利用类似的方式来实施罪行——将某人带入特殊环境,再为集体利益进行迫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