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 > 范文大全 > 导航 > 保险合同系列

保险合同

发表时间:2024-03-26

保险合同系列。

签订合同是交易过程中非常常见的一步。签订合同这一行为是我们不可忽视的,有没有曾对不同类型的合同感到发愁呢?打开这篇“保险合同”的文章和我们一起探索吧,以下资源仅供参考欢迎大家仔细查阅!

保险合同(篇1)

为了保障少年儿童健康成长,协助家长为其子女筹集教育、婚嫁资金,并在其子女遭受意外事故时,能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特举办本保险,儿童保险合同范本。

第一章 投保条件

第一条 凡二十一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家长(投保人),均可为其一周岁至十五周岁、身体健康的子女(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保险人)投保儿童保险。但对投保时,身体不健康,不能正常工作和劳动的投保人,不适用本条款第七条的规定。投保人如发生变动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核准后,方可办理更改手续,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章 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

第二条 保险期限从被保险人起保时起至二十二周岁期满时止,分别为七至二十一年。

第三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有以下保险责任

,但年度给付金额不得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保险责任即告终止。

3。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疾病死亡,保险人给付死亡退保金,保险责任即告终止。

4。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考取全日制高等院校的本科生和大专生时,保险人每年按注册证明给付约定的教育金,给付期限以被保险人年满二十二周岁为限。

,保险责任即告终止。

第三章 除外责任

第四条 保险人对下列情况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欺骗或违约行为。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犯罪行为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残废。

斗殴、酗酒自杀造成死亡或残废。

4。由于战争或敌对行为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残废。

5。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发生的死亡或残废。

6。因各种原因造成医疗费支出。

7。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情。

第四章 保险费与保险金额

第五条 保险费每月分五元、十元、十五元、二十元四档,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定,按月缴付保险费,缴费期限与保险期限同样。

第六条 月交保险费五元、十元、十五元、二十元者,年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为人民币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四千元,年度教育金分别为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四百元,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时的年龄超过十足岁(含十足岁者),教育金减半。

第七条 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夫妇均因意外伤害事故身亡或自保险生效之日起二周年后因疾病死亡,可由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持保险证及必要证件向保险人申请,经保险人调查核实后,从次月起,可免交保险费全数,如果投保人夫妇之一发生上述事故时,可免交保险费半数,合同范本《儿童保险合同范本》。

第五章 生效、失效、复效、退保

第八条 保险单从起保当月的一日起期,但须在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后,保险单才开始生效。

第九条 投保人如未按规定交付保险费,并逾期一月未办补交手续的,保险单便自动失效,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退还生存退保金(见附表四)。

第十条 在保险单失效后两年内,投保人可以提出复效申请,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由投保人补

补交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后,保险单恢复效力。

第十一条 申请退保时,保险单必须期满二年且按规定交足保费,凡符合申请条件而要求退保者,保险人按规定退给其生存退保金。

第六章 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残废时,投保人应持保险单及时向保险人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

1。被保险人死亡时应提供死亡证明书。

2。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者造成残废时,应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残废程度证明。

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按规定给付保险金,如果从伤亡事故发生日起经过二周年不提出申请,即作为自动放弃权益。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投保人或被投保人可持保险单及本人身份证明向保险人申请领取婚嫁金,保险责任自期满之日起终止。

单位代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填单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分户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险合同(篇2)

针对保险利益原则法律进行探究论文

一、保险利益原则存在的必要性

保险利益指的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其投保的标的能够具有的在法律层面上的利益,也就是说,当保险事故发生的时候,被保险人其人身或者是财产将要遭受的损失或者失去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或基于法定原因或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和法定条件,当事人不得协商变更。

(一)防范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具体指是指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了能够成功骗取保险金,因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发生甚至故意制造更严重的保险事故的损失后果。在保险法上确立保险利益原则,有利于防止这种风险的发生,并更好地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如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拥有尚未保险利益,就算保险事故发生了,投保人也不能够从中获得额外的利益,从而能有效防止人为促发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蓄意制造更大事故造损失。更重要的是,对于人身保险所要求的存在保险利益意义在于,有效避免说预防投保人或者是受益人利益熏心而故意非法伤害被保险人以获取保险金的行为。综上分析,保险利益的存在的意义不仅仅是作为保险合同能够产生效力的必备要件,也是维持公序良俗所必需的。

(二)防止行为

保险合同中,对于投保人而言,其有支付保费的义务,但是保险人是否给付保险金,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因此,保险行为具有明显的射幸性。这一点与行为很类似,但保险与存在的一个巨大区别就是保险有保险利益的要求。行为有损社会公序良俗,为法律所禁止。而保险行为有利于分散风险,为社会所推崇。保险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如果不存在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就无异于了。因而,基于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一定要具备保险利益的资格,并且只有被保险人遭受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才能得到保险赔偿,从而有效地防止了行为的发生。

(三)限制赔偿额度

众所周知,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在突然发生保险事故后,经济生活上产生的困境。保险金的给付在于填补保险事故发生所致损失,不允许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利益,即无损害、无赔偿、无保险利益,无损害。因此,保险利益是保险人给付补偿损失最高的限额,对于被保险人或是受益人所要求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一是对保险人的责任或范围加以限制,二是具有控制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在实践中获得不当得利的功能。

二、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

(一)财产保险中关于保险利益认定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指的是,被保险人或是投保人对其所投保的标的,即保险财产所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标的因为保险事故发生而所遭受的损失。

首先,对于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各国法律规定有所不同。英美国家传统保险人通说认为,对于财产保险,被保险人一定要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以及损失情况发生之时对于保险标的都要具备保险利益的资格。但是,因为财产保险最主要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产生的损失。所以,只要在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了损失时,具有保险利益,损失补偿的目的就可以完全实现,而在保险合同在成立的时候,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备保险利益资格与否并无实际意义,故部分国家开始逐渐放松对保险利益的要求。但仍有部分国家或地区的保险立法明确要求财产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即须存在,否者合同无效,我国 年修改修改后的《保险法》第12 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我国的《保险法》在第48 条有作出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种修改应当更具科学性,也符合保险实际。

其次,财产保险利益转移,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于保险事故发生前,因转让、继承、破产等事由,而由受让人、继承人继受,或归破产管理人管理、处分,受让人、继承人或破产债权人成为保险利益新的享有者的情形。因保险利益的让与而导致的保险利益转移为约定转移;因被保险人死亡或受破产宣告而导致的保险利益转移,为法定转移。由于保险标的物处于频繁的流转之中,保险利益的所有者也处于不断变更之中,财产保险利益转移具有典型性。在财产保险中,大多的国家以及地区则采取了“从物主义”原则,即除了另有规定的以外,保险合同在保险利益转移后,仍为受让人的利益而存在,而非严格局限于投保人不得转移的“属人主义”原则。我国也采用了“从物主义”原则,如我国保险法在49 条规定的,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权利及义务由受让人承继。以及在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或是受让人要履行及时告知保险人的义务。若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且发生的`保险事故的原因在于转让增加了风险,保险人免责。这种规定有效地弥补了“从物主义”所导致的保险人无法有效控制保险合同风险的弊病,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达到了利益的平衡。

(二)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认定

人身保险利益,指的是投保人对被保险人身体或者寿命存在被法律认可的利害关系。我国的《保险法》采取了利益和同意兼顾的原则来认定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我国2009 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的31 条规定了投保人对于本人、父母、配偶、子女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与其具有赡养、抚养以及扶养关系的近亲属或家庭成员,还有就是和投保人与和他具有劳动关系的人也具备保险利益资格。如果被保险人能够同意投保人订立合同,在法律上,也认为投保人因此而具有了保险利益。总而言之,合同的生效要件在于,合同订立的时候,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一定要具备保险的利益。此外,我国的保险法第33 条和34 条分别规定除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外,投保人禁止给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投保死亡险,也保险人对此类保险承保,以及以死亡作为条件的合同,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以及保险金额也必须得到认可。对于保险利益的存在的时间要求,其不同于财产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但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则为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否则保险合同不生发了效力,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则无须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之所以不同于财产保险,首先可以有效地防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无密切利害关系时而为其投保所导致的道德风险,危及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其次是人身保险发展的现实需要。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多基于家庭关系而形成,而这种关系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特点,一般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很大的变动。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而存在的天然情感,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要求证明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一种多余且不现实的要求。此外,企事业单位为雇员购买的人身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要求证明保险利益的存在也是不现实的,因为,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竞争,很多的企事业单位很可能在竞争中被淘汰或被解散了。因此而否定保险利益的存在,对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保护是不利的。因此,关于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为保险合同订立之时,至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则无关紧要。

三、几点法律思考

首先,在人身保险合同之中,工作的调离是否会影响其合同的效力呢?保险利益指的是被保险人或者是投保人对于被保险的标的利益被法律所认可。根据保险法理和新《保险法》第12 条的内容,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具有的保险利益应该是在合同订立的时候。换言之,人身保险合同能够订立,只要是在合同订立的时候,投保人能够拥有保险利益就可以了。而对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如何变化,则在所不问。再者,存在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情形,如签订的保险合同因为公司的分立,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支公司概括承受。因此,无论是公司的分立合并或是工作岗位调离都不会导致人身保险合同因为保险利益缺失而无效。

其次,至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是否需要征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同意,我国《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投保人任意解除保险合同,会给被保险人造成极其不利的后果。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将失去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第二,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将增加再次获得保险保障的难度。其原因是,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期限较长,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可能因自身情况发生变化,如年纪增大、身体变差,患病及死亡的概率增大等。如果被保险人希望再次获得保险保障,保险人可能视为危险程度增加,可能拒绝承保,即使愿意承保,可能提高保费。因此,对于履行时间较长的人身保险的合同,投保人行使权利解除了保险合同的时候,会导致被保险人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并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被保险人提供救济,法律应保障被保险人的同意权,在投保人行使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时,应强化投保人的通知义务。投保人解除长期人身保险合同,无非是要获得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那么,在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应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本人同意或者他人愿意按照保险单所对应的现金价值对投保人加以补偿,并且向保险人继续支付保险费,该合同便应继续履行。于此,对投保人而言,免除了继续缴纳保费的负担,并且可以获得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对于被保险人来说的话,能够继续拥有保险保障;且对于保险人来说,保险合同又可以继续履行,并未承担额外的风险。这样既维护了投保人的解除合同自由,又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受合同保障权。

保险合同(篇3)

法律法规以及务实操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7、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金额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对该赔偿金额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审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对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无异议,但是根据有效合同条款约定,要求扣除相应的免赔、比例赔偿或不予赔偿等项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金额系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或通过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程序确定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保险人请求对相关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查。

尽管以上规定仅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但是各地法院在务实操作中完全是按照该《意见(试行)》操作方法进行处理的。该处理方法成为保险公司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一道障碍,被受害人与被保险人利用来对付保险公司。同时也存在由于被保险人由于不是专业人士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相关规定的不了解,在受害人单独起诉被保险人案件中一味的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被保险人再拿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起诉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显然无法推翻该之前的判决书,就可能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

案例:

王某驾驶机动车撞伤余某的交通事故,由于在治疗的终结后,余某仅起诉王某,为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收到传票后王某认为自己的保险足够赔偿余某,对于余某的起诉不予以重视,也未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出庭时未聘请律师,对于余某农村户籍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的证据未进行充分的审核,也未进行调查取证,同时对伤残鉴定为提出重新鉴定,最终法院判决认定余某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以及伤残鉴定。

王某拿到判决书后再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对于余某工作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的事实不予以认定,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的予以计算,同时对余某的伤残不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在核定赔偿时仅赔偿判决书的一半左右。王某无法接受,于是选择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保险公司,此时保险公司无法推翻该判决书认定的金额,仅是有权力依据王某投保的险种进行核对赔付,最终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仅是扣减王某未购买不计免赔部分,其余的都予以支持。造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如此被动的局面,完全是因为在人损纠纷中没有介入,因此提前在人损纠纷中介入对于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是非常有必要的。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机构,对于如何人损纠纷有一整套良好的处理流程与方法,完全可以应付受害人为了获得高额赔付进行造假。对于受害人伤残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是否能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是否存在挂床现象,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的审核以及非社保用药的剔除等工作保险公司有专业的人员来处理,这是被保险人无法达到的。以上还是被保险人没有与受害人串通损害保险公司的情况,如果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串通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那保险公司在人损纠纷未介入,保险合同纠纷将无任何挽回余地。

该案例解决

保险合同(篇4)

四个人

保单中会涉及到四个主体: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跟受益人。投保人就是买保险的人,被保险人就是这份保单所保障的人,保险人就是保险公司,受益人分指定受益人跟法定受益人,也就是实际享受保险权益的人。

一般在人身保险中,受益人通常就是被保险人自己,而一旦被保险人身故,就可由指定受益人或其法定继承人来享受保险金赔付权益。

而在理财险中,投保人可以直接指定,将保单增值部分收益打入受益人的.账户。

空白期

空白期是指投保人交完保费到保险公司出具正式保单之前的这段时间,一般1天左右,在此期间保险公司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

观察期(又称等待期)

一般医疗险与重疾险等健康险都会有一个观察期,通常是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往后90-180天内,在此期间被保险人患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犹豫期(又称冷静期)

这是为保障投保人权益而设置的一个期限,是指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一般是10-15天)如果对所购买的保险不满意,可以无条件退保并拿回所有保费。

所以投保人在犹豫期内一定要认真阅读保险合同内容,如果发现不合适可以及时退保。

宽限期

投保人首次缴纳保费后,如果之后各期没有及时缴费,保险公司会给予投保人60天的宽限期,在此期间只要投保人缴纳完费用,保险合同就继续有效。

而一旦超过了60天,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投保人可以在中止之日起两年内随时申请复效,但在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搞懂了这些,你就可以重点看合同中的这几块内容了:

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

这块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保险责任是告诉你保险公司会保障你哪些方面的权益,什么情况下会赔你钱;而责任免除条款会告诉你,哪些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会赔钱。

一般来说,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自杀、吸毒、酒驾、艾滋病与战争、核辐射等不可抗力因素都属于责任免除范畴,具体还要看各家公司的详细规定。

另外,当涉及到重疾险时,你要搞清哪些疾病算在重疾赔付范围内,而哪些病症是不满足赔付条件的。

举个例子,王女士两年前购买了一份重疾险,今年3月份王女士被确诊患有冠心病,需要做心脏支架手术。而当她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后,却被对方告知心脏支架手术不属于重疾险理赔范畴。她回来翻了翻保险合同,发现条款中明确“冠状动脉搭桥术”属于重疾保障范围,而对“心脏支架手术”做了免责约定。

所以,在签订保险合同前,一定要认真阅读有关保险责任与责任免责部分的条款,以免日后理赔时产生纠纷。在同等保费的前提下,你应该选择保障种类多、免责条款相对较少的产品。

投保人义务

保险合同一般都规定了投保人的义务,譬如如实告知、按时交纳保费等。

很多人为了顺利投保会隐瞒被保险人的病情,这样做其实是很不明智的。因为后期理赔时,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扫描病例发现你之前说了谎,然后以未如实告知病情为由,拒绝你的理赔申请。

同样地,如果你中途断缴保费导致保险合同失效,自然也就不能享受保险公司的赔付了。

退出机制

退出机制主要是指保险合同关于退保的各种规定。

青木前面说了,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全额退保。在犹豫期后,投保人虽然也有权随时解除保险合同,但要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

所以你要看清合同中关于这部分的描述,弄明白费用到底怎么扣,不要稀里糊涂被套路了。

理赔流程

理赔流程各家保险公司都差不多,先由投保人进行出险报案,备齐相关材料,再由保险公司受理理赔申请,核实信息,最后做出是否理赔、理赔多少的决定。

现在市面上的保险一般都是事后理赔。如果是身故险,要凭死亡证明进行索赔;如果是医疗险、重疾险等健康险,医疗费用先由患者家属垫上,出院后凭医院诊断书进行理赔;如果涉及残疾赔付,一般要在出险180天后由特定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残疾鉴定证明才能获赔。

保险合同(篇5)

第十三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四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六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七章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合同(篇6)

机器损坏险是一种特殊的保险合同,旨在保护投保人的机器设备不受损坏或毁坏的风险。在工业化和现代化的社会中,各种各样的机器设备被广泛应用于生产和生活中,而这些机器设备的损坏可能会导致生产停滞,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投保机器损坏险保险合同可以有效地降低投保人的风险,确保生产设备的正常运转。


机器损坏险保险合同通常包括以下内容:首先是保险的对象,即被保险的机器设备的具体信息,包括设备的种类、型号、制造商等。其次是保险的责任范围,即保险公司在机器设备受到损坏或毁坏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责任通常包括设备的维修费用、零件更换费用、租赁设备费用等。保险合同还包括赔偿限额、保险费率、赔偿方式等具体条款。


投保机器损坏险保险合同的优势在于保障机器设备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一旦机器设备发生损坏或毁坏,保险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确保投保人的正常生产和经营。机器损坏险保险合同还可以为投保人提供专业的风险评估和管理服务,帮助投保人减少损失和提高生产效率。


投保机器损坏险保险合同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和限制。一是保险费用较高,需要根据机器设备的价值和风险等级来确定保险费率,对于一些中小型企业而言可能负担较重。二是保险合同中存在一些排除责任的条款,如因设备老化、正常磨损等原因导致的损坏通常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投保人在购买机器损坏险保险合同时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了解自己的权益和责任。


小编认为,机器损坏险保险合同对于保障投保人的机器设备安全和稳定运行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通过购买这种保险合同,投保人可以有效地降低经营风险,保障正常生产和经营。投保人在购买机器损坏险保险合同时应慎重选择保险公司和保险产品,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保险合同(篇7)

涉外保险合同是具有某种涉外因素的保险关系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一种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是涉外经济合同的一种主要类型。那么,涉外保险合同的特征有哪些呢?今日王志涛律师为您解读涉外保险合同相关特征有关问题。

涉外保险合同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

涉外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应当具有某种涉外因素,外国的法人或自然人或是从事涉外活动的中国的法人或自然人都是其中的涉外因素。但中国的从事涉外活动的法人或自然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并不都是涉外保险合同。只有投保人就与其涉外活动有关的保险标的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才能构成涉外保险合同。

对于涉外保险合同,这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但涉外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包括选择外国法律。同时可以适用国际保险惯例,包括适用外国保险条款。

涉外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不管保险标的是否遭受保险事故,保险人都履行了保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但王志涛律师在这里表示,个别涉外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发生灾害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是偶然的,因而它的保障性是相对的。但如果就涉外保险合同所保障的保险标的的整体来说,保险标的遭受灾害事故而致损失,又是客观存在的,不可避免的。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赔款(或给付)是一定会发生的。从这一意义来讲,涉外保险合同的保障性是绝对的。涉外保险合同的保障性特点,是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订涉外保险合同的基本条件。

涉外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就称为双务合同。如果只有一方享受权利而他方只负义务的,称为单方合同。涉外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有着相互关联和互为因果的关系。

涉外保险合同是对价有偿合同

对价有偿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的转移是有代价的,如果被保险人要得到保险人对标的给予保障的权利,必须向保险人缴付保险费,而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在保险标的受损后,就须尽赔偿的义务。涉外保险合同以对价有偿为其必要条件,但是过份强调等价,会使人们不易理解涉外保险合同的特点。这里的等价实际上亦指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平等,应当按价值规律调节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体间的交换关系。

涉外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

在签订涉外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必须将作为订约依据的主要情况和条件,诚实无保留地告诉对方,双方在真实的基础上考虑决定。投保人对于订立涉外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如有不真实或者遗漏,都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合同的效力。长期以来,形成了一条公认的、以最大诚信作为订立保险合同,尤其涉外保险合同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

涉外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附合合同与协商合同是相对的。协商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在意愿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附合合同则是由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对合同作取与舍的决定。涉外保险合同亦属于附合合同。

律师评析

对于保险法中的有关强制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得以协议变更,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但王志涛律师在这里同样表示,也有些保险立法同时以书面规定。王志涛律师在这里表示,保险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也希望相关当事人能够对待保险事宜审慎而认真。只有这样,当事人的风险及相关收益才能最终助力经济与幸福指数的全面提升。

保险合同(篇8)

1、 安全培训:乙方承诺对甲方企业员工做车辆安全知识、汽车保养、保险报案理赔知识的培训,要求每季度培训一次,具体由甲方安排,时间确定后需提前三天告知保险公司,以便于乙方对培训内容进行充分的。准备。

2、 赠送险种:企业团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后,乙方免费赠送自燃险,乙方的车辆损失险中包含倒车镜车灯及天窗玻璃的单独损坏。员工私家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后,车辆损失险中包含倒车镜车灯及天窗玻璃的单独损坏。

3、 保险理赔服务:

、理赔时效:在甲方索赔资料齐全有效的情况下,xx元以下案件,一个工作日结案并通知银行支付赔款;xx万元以下的案件,七个工作日内结案并通知银行支付赔款;人伤案件在治疗结束,资料齐全有效、事故双方达成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结案并通知银行支付赔款。

、专项服务:需要向第三者车辆及对方保险公司递交理赔资料或者协谈的,乙方服务专员配合协助处理。

、正常案件执行上述、服务承诺内容。

、非正常案件,指责任方无保险、保险保障不足或者偿付能力不足,但造成甲方企业车辆损失的,甲方应将索赔权益转让给乙方,并配合提供有关信息,由乙方先行赔偿之后实行代位追偿,乙方必须接受不得推卸。

、乙方车辆损失险中包含雪灾、冰陷造成的车辆损失,车辆局部损坏或全损均赔偿。

、全国范围内县级以上城市百公司以内非道路交通事故,乙方免费救援,超过百公里的救援费用由甲方承担。

4、保险费的结算:

、乙方保证每个车辆保险期间的无缝对接,保费与甲方月结月清。

5、甲方员工私家车辆享受以上服务承诺。